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苗秩字第70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移送人妮亞NIA,.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月2日湖警偵字第09900109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妮亞(NIA)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保險套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8月13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124之2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意圖得利,以每次新臺幣1000(下同)元之代價,與男客 謝文態 從事性交易,經移送機關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現場負責人 李漢源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男客謝文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鄒貴華 、 李進德 、 謝勝堂 、 劉宇揚 、 黃政雄 、DWIPRATTIWI、SITINURHASANAH、SUKINI、SITIMARIAMAH、MUNAWAROH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經警察當場查獲,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000638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參。
(六)扣案保險套1個。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參照),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現仍有效力,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00837號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爰併與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