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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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8鄰六合二村
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其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
吸食毒品,在警局會承認吸食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察要伊交出幾個人云云。
㈡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第GZ0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乙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釋放後2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