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0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6鄰沙埔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乙○○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而該裁定內容並為甲○○所知悉。詎甲○○仍於99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6鄰沙埔13之2號住處後,進入乙○○之臥房,質疑乙○○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賭博,並以「臭雞掰」辱罵乙○○,而對乙○○為騷擾行為,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
4.甲○○於案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