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吊橋整修工程而有所糾紛,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被告卻以暴力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路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確定,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嗣經確定判決減刑為3年6月,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8年9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99年3月4日17時許,乙○○在其苗栗縣頭屋鄉○○路50號住處前,因不滿甲○○從事吊橋整修工程時,有鋼繩垂吊至明德水庫湖面影響行船安全,經請求改善後仍置之不理,竟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及背部,造成甲○○受有左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附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