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8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106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9年5月20日晚間,甲○○相約乙○○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頭屋大橋邊土地廟旁見面,商談財務問題,惟2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甲○○於翌日凌晨2時許,正欲騎車離去之際,乙○○竟基於妨害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強行搶走甲○○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同時拉扯及毆打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甲○○受有兩側肩部挫傷、前胸瘀傷、頭部創傷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之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乙○○之陳述及自白:坦承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