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民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民政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財神」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財神」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鄧民政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4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民政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6月初起,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司機休息站檳榔攤」內,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謝吟芳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擺設「大財神」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博之器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機台產生5倍之積分,如中注能獲取不等倍數之積分,賭客所累積之積分並得依照1比5之比率退回現金,如未中注,賭客所投入之代幣悉歸鄧民政所有,鄧民政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9年8月3日12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負責現場經營之謝吟芳,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賭資50元等物,再依據謝吟芳偵查中之供述,查獲實際負責人鄧民政。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民政自白上情不諱,核與共犯謝吟芳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之電子遊戲機1台、賭資50元等物在案可證,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賭博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被告與謝吟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扣押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