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 高美英 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相對人 毛應 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3萬3,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52號民事裁定提存13萬3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5號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5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94號卷宗審酌,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查本案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地為「臺北市○○路○段○○○巷○號」,此有律師函及郵政回執為證,此與相對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民國(下同)70年間即設籍)不同,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居住於戶籍地,且並無聲請人送達之地址之門牌號碼,此有萬華分局99年12月2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933226500號函、萬華分局99年12月24日查訪紀錄表(內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表)附卷可稽,因之,聲請人係對不存在之住址為送達,顯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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