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因另案為警拘獲,」等文字後,補充記載「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時,當場向警員承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時,當場向警員承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數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衡酌其係自首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