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男28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32號),及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3年度偵字第4134號、第4310號、第4311號、94年度偵字第179號、第289號、第550號、第1114號、第131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美工刀壹把、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玻璃切割刀壹把、鉗子壹把、六角扳手壹支、手提包壹個、手電筒貳支、塑膠手套拾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與 郭瑞斌 (所涉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⒈93年4月18日0時30分許,由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郭瑞斌,至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長興12號癸○○得手後,午○○乃於93年4月18日15時許,將上開亮鳥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變賣予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美香動物鳥園」之老闆 林厚言 (所涉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於佳玲鳥則由午○○藏放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10鄰新興8號住處飼養。嗣於93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⒉93年9月間某日,午○○與郭瑞斌共同至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辛○○所有之檳榔攤,徒手損壞檳榔攤後門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之香菸20條、飲料12箱。
㈡93年10月1日13時30分許,午○○至雲林縣○○鎮○○里路
墘25之1號己○○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割破後門附設之鋁門紗窗,伸手入內拉開門閂,並打開後門,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己○○所有放置在客廳辦公桌上之115元,得手尚未離去之際,為己○○發現報警,午○○乘機逃逸。嗣為警於93年
10月1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惠來段附近逮捕。
㈢93年10月12日23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21時許),午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並作為行竊之交通工具。
㈣93年10月13日21時許,午○○與 江志宏 (所涉竊盜罪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油車試驗室」,先由午○○攀爬上該處屋頂,並掀開烤漆鐵皮侵入該室後,開啟大門令江志宏入內,2人隨即徒手竊取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CANON廠牌影印機1台、HONDA廠牌發電機1台、ROBIN廠牌發電機2台、電冰箱1台、鑽心管1組、電腦主機1台、電子磅1台、電子天平1台、影印機碳粉2組、椅子1把及摩擦器1台。得手後,2人復駕駛上開貨車載運上開贓物,至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欲將上開贓物變賣予 陳盈佳 (所涉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惟午○○、江志宏正與陳盈佳洽談上開贓物變賣價格事宜,尚未談妥之際,即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雲林縣農田水利會)。
㈤93年10月23日5時許,午○○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
○○○巷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並作為行竊之交通工具。
㈥93年10月26日2時50時許,午○○駕駛SE-3133號自用小貨車
,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子○住處,持其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裝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玻璃切割刀1把、鉗子1把、六角扳手1支;及手電筒2支、塑膠手套10雙,隨即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將該住處前門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前門另有一道自動鎖無法進入,遂改由後門侵入該住宅內,而午○○正欲著手行竊時,為子○發現報警,嗣為警在該處廁所內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支;及供竊盜使用之美工刀1把、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玻璃切割刀1把、鉗子1把、六角扳手1支、手提包1個、手電筒2支、塑膠手套10雙。
㈦93年11月29日4時許,午○○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立德
街口,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3年12月29日2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國小旁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
㈧93年11月底某日17時許,午○○至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號巳○○住處,以不詳方式毀壞上開住處鐵窗,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巳○○所有之電視機1台、黑膽石石頭1個,天然木頭1個、飲水機1台、石頭茶盤1個、相思鳥1隻。
㈨93年12月3日6時30分許,午○○至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雜貨店,踰越窗戶侵入店內,竊取寅○○所有之洋菸10條、國產菸10條、散裝菸50條、高粱酒11瓶。嗣因午○○不慎將所有皮包1只(內有午○○開之雜貨店旁,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1只。
㈩93年12月6日20時許,午○○至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竹圍31號豬舍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豬隻11隻。
93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午○○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3之
10號「昶大衛浴有限公司」,徒手打開公司之門入內,竊取辰○○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電焊機1台、電動切斷機1台、電鑽1支、圓鋸機1支及CD收錄音機1台。
93年12月中旬某日,午○○至雲林縣斗六市○○里○○段社
口小段農田農舍之倉庫,踰越窗戶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壬○○所有之電視機1台、鋁梯2座、金屬鐵門框2組、落地窗紗門4片。
94年1月9日凌晨某時,午○○至雲林縣○○鄉○○村○○路
39之1號「元長鄉托兒所」,持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毀壞該托兒所門鎖侵入所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元長鄉托兒所所有之電視機1台、電腦1台、VCD1台、電子琴1台、CD音響1台、現金4,800元。
94年1月上旬某日9時許,午○○先至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
湳294號2室套房,以石頭敲破窗戶,隨即踰越窗戶侵入室內,徒手竊取申○○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立鏡1面、手電筒1支後,接續至上址3室套房內,竊取卯○○所有之電視機1台、及電視機盒1個。得手後,午○○乃將上開贓物攜至雲林縣○○鄉○○路○○○巷○○弄○○號 鍾坤良 住處,交由鍾坤良收受(所涉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94年2月5日,經警至鍾坤良上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申○○、卯○○),始查悉上情。
94年1月24日23時許,午○○在雲林縣○○鎮○○○路○○號
「山櫻花汽車旅館」內,趁退房離開之際,竊取該汽車旅館所有之浴巾3條、毛巾2條及皮脫鞋2雙。嗣因前犯竊盜罪經本院發佈通緝,為警於94年1月25日14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10鄰新興8號緝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郭瑞斌於警詢中之供詞。
⒊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⒋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⒌證人林厚言於警詢中之證詞。
⒍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
⒎照片7幀。
⒏上開⒉至⒎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詞。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⒋照片4幀。
⒌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⒍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
⒎上開⒉至⒍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贓物領據1紙。
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⒌上開⒉至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江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⒊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證人陳盈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⒌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贓物領據1紙。。
⒍照片15幀。
⒎上開⒉至⒍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 林國禎 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⒋照片1幀。
⒌扣案之鑰匙1支。
⒍上開⒉至⒌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照片2幀。
⒋扣案之美工刀1把、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玻璃切割刀1把、鉗子1把、六角扳手1支、手提包1個、手電筒2支、塑膠手套10雙。
⒌本院勘驗筆錄1份。
⒍上開⒉至⒌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⒋照片3幀。
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⒍扣案之鑰匙1支。
⒎上開⒉至⒍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犯罪事實㈧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照片1幀。
⒋上開⒉至⒊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㈨犯罪事實㈨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照片4幀。
⒋上開⒉至⒊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㈩犯罪事實㈩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照片2幀。
⒋上開⒉至⒊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照片1幀。
⒋上開⒉至⒊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照片1幀。
⒋上開⒉至⒊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照片1幀。
⒋上開⒉至⒊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⒌照片3幀。
⒍上開⒉至⒌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⒋上開⒉至⒊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全長約24公分,前端係鐵製長15公分,握柄為塑膠製長5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另被告供犯罪事實使用之鐵鎚1支,雖未扣案,然鐵鎚係屬鐵製品,且被告亦於本院當庭比劃該鐵鎚全長約30公分,則該鐵鎚自足以充當兇器使用。次按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裝置於鋁門上之紗窗,已成為鋁門之一部分,除足以防止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自應屬安全設備。故被告午○○所為,犯罪事實㈠⒈⒉、㈢、㈣、㈤、㈦、㈨、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罪;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公訴人認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又公訴人就犯罪事實㈥部分,雖未論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該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故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就犯罪事實
㈧、、部分,雖分別未敘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就犯罪事實部分,認應論以刑法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偵查檢察官認犯罪事實㈠⒉、部分,被告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之場所;同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克當之,反之,即非屬該款所稱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件上開檳榔攤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昶大衛浴有限公司,並非住宅,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有人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公司,則被告於夜間侵入上開處所,尚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論處,而此部分業經到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自勿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郭瑞斌間就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被告與江志宏間就
犯罪事實㈣,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其雖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但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鑰匙2支、美工刀1把、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一字型
螺絲起子2支、玻璃切割刀1把、鉗子1把、六角扳手1支、手提包1個、手電筒2支、塑膠手套10雙,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㈡、㈤、㈥、㈦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實施犯罪事實使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該鐵鎚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供述業已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鐵鎚仍然存在,應認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㈦至於扣案之筆記本2本、鐵剪3支、大型一字螺絲起子1支、
榔頭1支、手套2雙、鐵鉗1支、佛珠28只,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竊盜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警方係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竊盜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皮包1只(內有午○○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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