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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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0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9,823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又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及第6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已逾1期以上,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借款本金9,283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前述,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就全部債務一次清償,為此爰依小額消費性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等為證;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小額消費性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