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99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林登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依新臺幣
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375元,及其中231,921元自民國
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9月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96元,及其中231,921元自95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2%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依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原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以該信用卡額度向荷
蘭銀行申請禮享金貸款,雙方約定分35期,每期繳納0.61%之
利息(即手續費),並約定如有一期之每月應攤還金額有逾期
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年息7.32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依約收取逾期手續費用(即違約金),
嗣因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
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231,92
1元及逾期前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10,875元,合計242,796元
,暨其中231,921元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3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月依900元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訴外人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向荷蘭銀行
貸款,經核准後再補簽名者,荷蘭銀行之催收人員曾打電話要
被告籌錢,並告知只要還66,509元即可抵銷所有債務,但被告
當時經濟有困難,而告知該員無法籌到那麼多錢,該員仍要求
被告籌錢,嗣後被告即無法再與該員取得聯繫,當時未簽立任
何書面,希望能按該條件清償本件債務;再者,被告確實已還
28,304元,原告計算方式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
文。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就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約定,則關於被告提出之給付,自得適用前開
條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資
料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固對於原告
計算方式有爭執,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亦未就該計
算方式有何錯誤為具體指摘,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抵充明細表,
被告尚積欠信用貸款本金250,000元、帳單手續月費12,200元
、設定費5,000元、逾期手續費3,900元,共計271,100元,
分別於95年4月6日、同年6月6日各繳款19,636元、8,668
元,經抵充前開帳單手續月費7,625元、設定費2,000元、逾
期手續費600元及信用貸款本金18,079元後,尚餘242,796元
,經核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不足採。至被告另以希望能按荷蘭銀行提出之條件清償本件
債務云云,然未提出已與荷蘭銀行達成協議之證明,而本件原
告亦表示無法同意該條件,自得按契約約定行使其權利,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430,375元減縮為242,796
元後,應徵裁判費2,6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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