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99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林登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依新臺幣
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375元,及其中231,921元自民國
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9月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96元,及其中231,921元自95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2%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依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原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以該信用卡額度向荷
蘭銀行申請禮享金貸款,雙方約定分35期,每期繳納0.61%之
利息(即手續費),並約定如有一期之每月應攤還金額有逾期
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年息7.32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依約收取逾期手續費用(即違約金),
嗣因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
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231,92
1元及逾期前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10,875元,合計242,796元
,暨其中231,921元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3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月依900元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訴外人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向荷蘭銀行
貸款,經核准後再補簽名者,荷蘭銀行之催收人員曾打電話要
被告籌錢,並告知只要還66,509元即可抵銷所有債務,但被告
當時經濟有困難,而告知該員無法籌到那麼多錢,該員仍要求
被告籌錢,嗣後被告即無法再與該員取得聯繫,當時未簽立任
何書面,希望能按該條件清償本件債務;再者,被告確實已還
28,304元,原告計算方式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
文。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就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約定,則關於被告提出之給付,自得適用前開
條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資
料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固對於原告
計算方式有爭執,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亦未就該計
算方式有何錯誤為具體指摘,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抵充明細表,
被告尚積欠信用貸款本金250,000元、帳單手續月費12,200元
、設定費5,000元、逾期手續費3,900元,共計271,100元,
分別於95年4月6日、同年6月6日各繳款19,636元、8,668
元,經抵充前開帳單手續月費7,625元、設定費2,000元、逾
期手續費600元及信用貸款本金18,079元後,尚餘242,796元
,經核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不足採。至被告另以希望能按荷蘭銀行提出之條件清償本件
債務云云,然未提出已與荷蘭銀行達成協議之證明,而本件原
告亦表示無法同意該條件,自得按契約約定行使其權利,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430,375元減縮為242,796
元後,應徵裁判費2,6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