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沒收。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