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8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不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外,餘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為適用而予以減刑,容有未合。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