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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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黃致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池源 邀同被告黃致霖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36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8%。詎訴外人陳池源僅依約定平均
攤付本息至95年11月14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是依據借款契約
書第7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訴外人陳池源至今尚積欠本金159,366元及上述利息,又被
告黃致霖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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