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郁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郁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9萬2,679元,為清理債務,曾於112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協商,並同意自112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4,290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惟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家人時常沒有工作,且積欠太多外債而無法負擔還款協商方案,於還款1期後即未繼續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112年11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2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4,29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3%之清償債務條件達成協議,聲請人於繳納1期後即未繳納,台新銀行於113年2月17日報送毀諾,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任職於○○○○○有限公司,因前有向任職公司預支薪水,每月需分期攤還,是實際領取之薪資僅有約1萬9,000元,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等情,有台新銀行114年6月20日函文及所附協議書、聲請人所提114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04至313、332至338、376至377、39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95號消債卷宗核閱無誤。

 ⒉綜上,雖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惟聲請人因當時尚須攤還前向任職公司預支之薪資,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僅約為1萬9,000元,於扣除聲請人毀諾當時之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即113年臺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萬7,076元,仍不足以支付每月4,29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消債更卷第28至34、166、344至36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7萬9,5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1,79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1,82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9萬7,805元、台新銀行36萬8,741元、創鉅有限合夥11萬8,40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9,786元(調卷第89至91、消債更卷第232至248、258至290、296至300、304至至330頁),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消債更卷第34頁),故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274萬7,922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9,85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94頁),且聲請人陳報其沒有領取任何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補助(消債更卷第334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1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13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226、228、256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9,85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聲請人所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支出2,100元部分,因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故不予列入,消債更卷第24頁),應屬合理。又聲請人父親於00年0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340頁),現年已87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112、113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僅有公告現值2,326元之土地1筆、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1,076元,有聲請人所提父親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88至396頁),而聲請人父親僅於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亦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為憑,可見聲請人父親應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扶養父親之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與4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386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2,102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5位扶養義務人≒2,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為2,100元(消債更卷第336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即以2,100元計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718元(計算式:18,618元+2,100元=20,7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856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718元後,尚餘9,138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74萬7,922元,如以每月9,138元清償債務,仍須301期(計算式:2,747,922元9,138元≒301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5年又1個月方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45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20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72、174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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