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護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護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護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 李宜雄 再於114年5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後,增列「謝護展持如附表編號4之偽造之識別證(3張中之1張)向李宜雄行使,使其誤認謝護展為公司派來收錢之人,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於李宜雄交付48萬6千元之現金後,交付與李宜雄」」,原「交付48萬6千元予謝護展」刪除。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護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謝護展於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護展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5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 江彥昇 」、「助理 小恩 (新)」、「Belly宗(老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0頁),爰依該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得減輕部分,因屬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謝護展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取詐騙財物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告訴人雖交付48萬6千元,惟告訴人於交付前已通知警察到場埋伏,始當場逮捕被告,領回上開金額,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 陳二技 畢業、未婚、無子女,以擔任驗光師為業,月薪4萬5千元,與女友同住(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護展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謝護展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21頁、第49-5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上開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2張中之1張),附表編號4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3張中之1張),及編號10之手機1支、編號8、9之計程車收據4張及高鐵票1張、編號5、6、7之卡夾、印章、印泥等物,均係被告謝護展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0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其餘收據1張、編號2、3之收據共5張,雖非供本案使用,惟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附表編號12之手機雖經扣案,惟被告陳稱「蘋果12(即編號11)是沒有SIM卡,我是用蘋果16(即編號10)跟上手聯絡」(本院卷第20頁),被告既坦承與上手聯絡之手機係蘋果16,衡情尚無故為不實陳述必要,其所陳應可採信。附表編號11之手機既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即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偽造之附表編號1、2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文書上有偽造之「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及編號3「寰全有限公司」印文3枚、負責人欄印文3枚、經辦人欄署押及印文各3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2、3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2、3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經被告收取,惟隨即遭警逮捕查扣,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47頁編號1)

2張(含其上偽造之「麻豆傳媒映畫」印文2枚)

謝護展

2

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47頁編號2)

2張(含其上偽造之「麻豆傳媒映畫」印文2枚)

【非供本案使用】

3

寰全有限公司收據

【非供本案使用】

3張(含其上偽造之「寰全有限公司」印文3枚、負責人欄印文3枚、經辦人欄署押及印文各3枚)

4

識別證

3張

5

卡夾

1個

6

印章

1個

7

印泥

1個

8

計程車收據

4張

9

高鐵票

1張

10

Iphone16Pro手機

【供本案使用】

1支(含SIM卡1張)

11

Iphone12

【非供本案使用】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04號

  被   告 謝護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護展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江彥昇」、LINE通訊軟體暱稱「Belly宗(老大)」、「助理小恩(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謝護展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謝護展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江彥昇」、「Belly宗(老大)」、「助理小恩(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8日起,透過臉書向李宜雄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宜雄陷於錯誤,共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34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李宜雄佯稱:可繼續參與投資等語,李宜雄再於114年5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交付48萬6000元予謝護展,謝護展隨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李宜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護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宜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6張

1.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扣得收據6張、識別證3張、卡夾、印章、印泥各1個、計程車收據4張、高鐵票1張、手機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江彥昇」、「Belly宗(老大)」、「助理小恩(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為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復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收據6張、識別證3張、卡夾、印章、印泥各1個、計程車收據4張、高鐵票1張、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並反覆為詐欺集團取款,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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