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87號
原   告  戴采縀
被   告  戴敏吉
被   告  戴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以LINE通話方
式向原告表示因急需用錢,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而被告以匯款方式將上開借款匯入至被告戴敏吉之
銀行帳戶,並言明10月底前務必清償,被告二人另向原告稱
要去銀行申辦貸款,三個禮拜就下來,馬上清償借款等語,
嗣經原告迭次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等事
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入憑條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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