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69號
聲請人 梁宸浩 即常豐當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睿鈞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獨資商號常豐當舖之商業登記變更資料(含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查報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抑或「合夥」,如係獨資,應更正聲請人為「梁宸浩即常豐當舖」。
二、請 陳明 正確之請求利率。(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本票所準用。倘聲請人欲請求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請釋明請求依據何在?)
三、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非有授權書即可免除聲請人之提示義務,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