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弘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弘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更正補充為「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弘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許翡玲所提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單。
㈣告訴人陳岳良所提之匯款申請書。
㈤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㈥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銀行(下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才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安全的,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其會上網找工作、查詢資料,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工作內容及對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且被告亦明知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於本案帳戶發生問題時亦無從聯繫對方,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使用,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匯出款項,即可能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諸對方曾向被告表示:當銀行行員有問這是誰的帳號,你就說自己的,做什麼用就說為了方便自己生意用;如果銀行打給你確認匯款理由就說還款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5頁),可見對方曾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謊稱辦理約定帳戶之用途、帳戶內有款項匯入情形之原因。倘若對方係提供正當合法之兼職工作,自無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謊稱係自己從事生意或匯入款項為他人還款之必要。另觀諸被告與對方聯繫時,一再詢問對方「這個兼職真的賺的到錢嗎」、「是靠什麼再賺」、「是安全的嗎」、「我會因為用這個東西變警示帳戶嗎」(見警卷第51至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時就有懷疑對方的說法,其覺得怪怪的,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就可以聯想到人頭帳戶、警示帳戶,而且其有上網查詢過,查到的結果是有人表示這樣的兼職情形是詐騙的,但其沒有再做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欲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懷疑,實已彰顯被告斯時即已察覺本件應徵工作情形確有相當可疑之處,其確實可以隨即聯想到此為常見之詐騙手法之一,也確實有所懷疑,然其卻仍為賺取高額之報酬,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捨棄任何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一味地即「毫無任何理由、毫無任何信賴基礎」選擇相信僅在「網路上」、「短期間」聊天、「僅知暱稱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素未謀面」之對方,而直接依對方之指示而為之,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得以利用自己之金融帳戶隨意轉匯鉅額款項至其他帳戶,自難認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毫無所悉。
⒊基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質疑對方之過程,可徵被告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屬可疑,然被告竟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任由陌生之他人恣意利用,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係單純之被害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與告訴人陳岳良調解成立,然尚未與告訴人許翡玲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詐欺集團成員曾給予新臺幣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岳良業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所應賠付之金額遠高於上開款項,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4號
被 告 唐弘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弘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3時1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HOYA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
二、案經許翡玲、陳岳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唐弘益之供述
被告供承合庫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帳戶及HOYA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予他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翡玲、陳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合庫帳戶。
3
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及HOYA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予他人,並獲得6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因而獲得之6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許翡玲
114年1月20日13時1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1月20日13時1分許
3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警卷第71頁)
2
114年1月20日15時15分許
300,000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警卷第71頁)
3
陳岳良
114年1月21日13時7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1月21日13時7分許
269,6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