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雅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六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一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雅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幫助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且並無積極否認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則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致被告於偵查中無法為認罪之表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行則坦承不諱,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另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獲取相關補助款項,而任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李明沈聖傑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部分款項與上開2位告訴人,就剩餘款項部分,則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並均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6、67至68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是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提供提款卡可獲取補助,惟亦表示伊並未實際收到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6號

  被   告 何雅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縣○○市○○街000號0樓之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2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雅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發現家庭代工的資訊,對方說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

2

告訴人李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明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明提供之對話紀錄

3

告訴人沈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聖傑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明

假交友

113年9月30日22時27分許

50,000元

2

沈聖傑

假投資

113年10月2日12時2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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