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劉 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29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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