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亞龍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被 告 宋健隆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宇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旺枝科技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枝公司)之股東
,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5。原告經由被告介紹認識旺枝公司股
東 游水淵 、 楊榮裕 ,嗣即受僱於旺枝公司擔任廠長之職務,
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負責大陸製茶工作,
被告則負責酵素部分。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派遣原
告赴大陸多次共131日(含蓋製茶工廠2個月),然僅於10
4年2月12日以暫借款方式給付原告38萬元,尚積欠原告薪
資共40萬元未為給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積欠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投資,僅有技術入股。又旺枝
公司公司要告被告侵占公款,公司被架空,原告嗣有請公司
召開股東會議未果,公司本應給付原告薪資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旺枝公司股東,從未存在僱傭關係,原
告與旺枝公司間之薪資爭議,與被告無涉,原告所為本件請
求,顯無理由。又被告暫管旺枝公司80餘萬元,雖曾以旺
枝公司暫借款名義,給付原告48萬元,原告並於收款時簽
立切結書1紙,明載:「股東會議,當時通過,一律股東
業務職責,不付薪資,等茶廠完成,製茶營業,再評估薪資
」、「今切結書所付是暫借款480,000」、「所言職務廠
長,工廠未完成,未有營業製造茶葉。尚待職務宣佈任職」
。原告亦允諾「所有合作業務之條款,全部棄權終止。若須
再合作重新訂新約條款。若未訂條款約束,及未有投資資金
繳納,一律註銷。車馬費自行負擔,不提供伙食費」等語。
詎原告毀棄前開切結書允諾之事項,又向被告請求付款,被
告復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應依切結書履行,且被告僅係暫為
保管旺枝公司公款,並無發放原告工資決定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未
存在僱傭關係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有
僱傭契約存在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上述主張,固提出旺枝公司投資經營合約、大
陸製茶廠照片、帳目明細表、被告存證信函為證,然該投資
經營合約僅載有兩造均為旺枝公司之股東,及原告擔任廠長
之職務,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曾經成立僱傭契約;而大陸製
茶廠照片、帳目明細表、被告存證信函,亦僅能證明原告曾
赴大陸製茶廠工作,及曾因車馬費、交通費、代墊費用與被
告達成協議,且該帳目明細表亦載:「本帳目經雙方(即兩
造)協議,來日若經法院判決應屬旺枝公司所有,則林亞龍
先生(即原告)即不得再主張,若判決應償還薪資(含技術
費),則餘額由林亞龍先生(即原告)具領,雙方(即兩造
)均無異議」等語,亦未見載有兩造有僱傭契約合意之文字
。況原告亦自承:旺枝公司本應給付其薪資等語,亦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系爭僱傭契約究係存在於兩造,或原
告與旺枝公司間,已有疑問。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
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存在系爭僱傭契約,是則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積欠本件薪資,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