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朝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100年執字第8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柯朝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訴字550號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原淨重1.1204公克,驗餘淨重1.117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其中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1條之1仍明文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入銷燬抑或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須依查獲時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態樣而異其處理程序。
三、查被告柯朝育於99年8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為1.1174公克),上開粉末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等情,有該局99年11月15日FDA研字第099006762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係被告柯朝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疑。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自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而非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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