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擔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6號原告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LET-INFOOTWEAR即相對人CO.,LTD)法定代理人 呂廖月豊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紅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林智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註冊於薩摩亞國之境外公司,起訴狀雖記載臺中市一址,然該址僅釋明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聯絡辦事處,被告查無原告公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庫,是原告既非設立於臺灣境內之公司,且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任何財產可無供執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起訴請求清償貨款,被告爰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同標準第5條規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中已自承其為註冊於薩摩亞國之境外公司,其於起訴書中,雖有載明位於臺中市之住所,但其所檢附之公司登記,並非上揭臺中市之地址,此外亦無法提出其在我國境內登記之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合。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向原告訂購鞋子之費用等共計美金190,031元,是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依原告主張以民國100年6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為28.9,約新臺幣5,491,893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為55,45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83,175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本院審酌本件為清償貨款事件,並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6萬元為宜,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後,合計為226,350元(計算式:83,17
5×2+60,000=226,350)。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