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 高子婷 被告 許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十九號八樓,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無故離家,棄妻、子及母於不顧,音訊全無,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曾與原告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離婚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再者,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夫妻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履行同居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許榮哲 到庭證稱:爸爸九十六年四月從越南回來時,我們就知道他在越南有一個小老婆,他回來跟我們要錢,因為對方跟他要錢,我們知道後很生氣,隔一、二天爸爸就不見了,整整二個月找不到他,才去報失蹤,爸爸出國後連房貸都放著不管,都由我和媽媽、奶奶分擔房貸問題等語屬實(見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本院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出境,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婚後於九十六年間離家,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境,逾三年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