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景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中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巷19之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予玻璃球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8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願受累犯,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