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4月6日100年度豐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稱上訴意旨略稱:伊不認識綽號「阿文」之人,並非受僱於綽號「阿文」,而是受僱於 何玉玄 ,又被告家境貧困,妻子離去,又有女兒又教養,非一般貪圖暴利,,請判從輕發落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惟並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及偵訊中 自白 坦承犯刑在案,該偵查中之自白,乃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又有證人何玉玄、 張朝嘉 之證述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及自被告身上查扣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媒介營利之日報表、月報表、賣淫店名表及賣淫女子年籍資料各1張、自何玉玄身上查扣之保險套6個及現金3000元附卷可稽,足認其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嗣本件判決後上訴時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即無可採,以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組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