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103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第1394號、第13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文全(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號及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經減刑為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料被告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顯見被告並未戒除毒癮,且前案所宣告之刑亦無法達到令被告悔改之效果,然本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3月、8月、7月、3月、5月及2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量刑上顯然過輕,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認妥適,是原審量刑時,未能妥適運用比例原則,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3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⒈⑴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雙平路口台鳳夜市旁之百姓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摻水稀釋注射身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同日施用海洛因後,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⑴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之台鳳廣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摻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3日下午6、7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摻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⑶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地點施用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⑴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2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摻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同日施用海洛因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鋁箔紙上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7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8月13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於102年7月23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於107年7月2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於102年11月26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代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⒈⑴、⒉⑴、⒉⑵及⒊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⒈⑵、⒉⑴、⒉⑶、及⒊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⒉⑴部分,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與其餘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上開事實⒊⑴及⒊⑵部分,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母親罹癌症,每日洗腎,由父親照顧;其父自營汽車修護廠,其前曾於該修護廠工作,月薪約新台幣1萬5千餘元,另有2名胞妹均已結婚成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1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之說明,核無逾越法定刑之情,檢察官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僅謂量刑過輕,實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旭聖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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