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子○○共同選任辯護人郭芳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119號、第2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
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原名 楊鍾超 )前於民國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重一訴字第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
10年,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9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於82年9月25日因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假釋亦因而經撤銷,所餘殘刑及前開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88年7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子○○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87年8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亦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於91年8月15日下午7、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圓滿餐廳(原名林園,後更名為圓滿餐廳,辛○○、子○○均係更名後始加入成為股東)內,因乙○○、庚○○至上址餐廳催討積欠之薪資及裝潢期間承作水電之工資,而雙方就該債務之負擔認知不同(辛○○、子○○認係屬更名前原股東間之債務與其2人無關),遂發生爭執,斯時辛○○、子○○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刀械以刀背毆打乙○○、庚○○,並將乙○○、庚○○強行留置於上開餐廳後面之包廂內,再由數名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或徒手或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托持續毆打乙○○、庚○○,而以此方式剝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禁止離去,並因此致乙○○受有頭皮血腫、臉部3處瘀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耳撕裂傷、胸部挫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嗣於91年8月16日凌晨0時至1時許,因不詳路人報案為警據報趕至上開地點,在該址包廂內發現受傷之乙○○、庚○○及戊○○(戊○○部分詳後述),並扣得西瓜刀2把、玩具手槍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子○○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庚○○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乙○○、庚○○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因為告訴人攜帶扣案之西瓜刀2把至圓滿餐廳,藉口催討薪資,實係意圖勒索,渠等2人基於防衛意思,始於告訴人乙○○、庚○○舉刀刺砍被告時,合力徒手將告訴人乙○○、庚○○制服,造成告訴人乙○○、庚○○受有輕傷,後再將告訴人乙○○、庚○○留置於餐廳包廂內,並報警處理,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另被告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乙○○、庚○○先持西瓜刀藉口討薪資至餐廳勒索,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狀況,無證據能力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因該次測謊作業是否遵守測謊標準作業程序並無參考資料可得而知,且被告辛○○罹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疾病,且當天有服用高血壓藥物,勢必影響被告辛○○之測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始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辯護人辯稱證人乙○○、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係指渠等2人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得證述之情事,而係指本件起因為證人乙○○、庚○○先持西瓜刀藉口討薪資至餐廳勒索,故其2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應係屬證人證詞有無證明力之問題,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證人乙○○、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明定。
本件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辛○○進行測謊,有本院94年1月6日板院通刑若93訴240字第0050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6頁,是本件測謊屬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鑑定方法殆無疑義。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下,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⑴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⑵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⑷測謊儀器運作正常,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⑸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本件送測謊鑑定前已得被告辛○○同意,且施測時被告辛○○亦同意進行測謊,有本院93年11月16審判筆錄及測謊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頁、卷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第2頁);⑵又鑑定之施測人員 吳家隆 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合格之實施測謊資格,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上開參考資料第9頁),是鑑定人吳家隆堪信應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及相當經驗;⑶本件係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被告辛○○,所測試之相關、重要問題為「你是辛○○嗎?」、「你住在永和市嗎?」、「當天乙○○、庚○○2人有攜帶刀械到現場嗎?」、「你有服過兵役嗎?」、「扣案西瓜刀是乙○○、庚○○2人攜帶到現場嗎?」、「你曾經為了自身利益傷害過家人嗎?」、「扣案槍枝是乙○○、庚○○2人所有的嗎?」、「你有說實話嗎?」,且測謊所使用之儀器測前經檢測功能均正常,測謊環境具空調,溫濕度均有控制,並具錄影(音)存證設施之監視功能,環境無噪音等外界干擾因素等情,有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等附卷可佐(見上開參考資料封面背面、第1頁、第5頁),是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⑷另被告辛○○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亦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足憑(見上開參考資料第3頁),是本件測謊鑑定符合前揭各項測謊基本形式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抗辯該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以上均合先敘明。
㈢上揭告訴人乙○○、庚○○2人因薪資及承作水電工資等債
務問題,於91年8月15日下午7、8時許,至被告2人擔任股東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圓滿餐廳催討時,由於雙方認知不同,遂起爭執,被告2人即或徒手或持刀柄毆打告訴人2人,並將告訴人2人留置於餐廳包廂內,禁止離去,復於餐廳包廂內,又由數名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或徒手或持槍柄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庚○○於偵查中分別指訴「當天我和庚○○到那邊。『水董』叫我們進去等一下,是子○○、辛○○他們叫我們到包廂坐的,我們談到一半就被打,後來就被拿著刀子押住,被告2人有打我們,我們在包廂時被告2人也有在場,而且打我們,後來包廂內的人越來越多,有5、60人,被告2人一開始是空手打,後來拿刀子押著,餐廳老闆原是子○○的太太,後來是子○○,庚○○和我一起被打,(乙○○部分,見92年度偵字第10119號第84頁起、第93頁起、第128頁)」、「當天我和乙○○去領薪水,老闆子○○帶我們去後面,講沒幾句話,就打我們,動手打我們的是子○○、辛○○,把我們壓在地上,叫我們不准動,當時他們有拿刀及槍,在包廂內後來人越來越多,還有拿槍出來(庚○○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反面起)」明確,且告訴人庚○○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證稱:「(審判長問:91年8月15日當天晚上你到三重市○○路○○巷○○號圓滿餐廳情形如何,請詳細陳述?)當天晚上八點多我與乙○○2人一起到圓滿餐廳要拿工資,我是負責水電,我們那天總共去了2次,第1次去的時候,到餐廳時,只有看到子○○,沒有看到辛○○,這次我們並沒有跟他們提到工資的事就走了,因為之前在那邊工作過,知道他們有黑道背景,所以會害怕就走了,但是離開之後,乙○○說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們又再去了第2次,時間是8點20分前後,第2次去的時候,有看見被告2人,被告2人就叫我們2人到後面的包廂談,我們就進去了,在講話的過程中,有發生口角衝突,子○○就先抓住乙○○的脖子,我上前去勸架,辛○○有出去又進來,手上有拿著刀子,頂在我的背後,叫我不要動,之後辛○○就叫我跟乙○○趴在地上並打我們,後來辛○○就把刀交給餐廳的少爺,並叫少爺拿著刀子看著我們,說不要讓我們離開,之後他們叫來的人就越來越多,陸陸續續前前後後大約有70個人左右到包廂裡面來,他們來來去去的,進來的人帶頭的都有打我們,還有拿槍出來,問我們有無看過槍,並用槍托打我們,之後聽到辛○○說外面來了很多人,辛○○他們跟原先在包廂的人就出去了,只有留我跟乙○○在包廂,有2個人看著我們,接著有2個人抓戊○○進包廂,戊○○滿身是血,當時戊○○已經神智不清了,隔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後來警察叫我們寫切結書,我跟乙○○、戊○○都有簽名並留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後警察就叫我們離開,我們3個人就一起離開。
(審判長問:你稱去拿工資,是拿什麼工資,誰請你做的?)是甲○○請我去做的,時間是在91年7月份左右,施工內容就是該餐廳裝潢的水電,施工期間沒有看到辛○○,子○○有時候會來看看。(審判長問:既然是甲○○叫你去做的,為何不跟甲○○請款?)我有跟甲○○請款,但甲○○說他沒有錢,他說他跟子○○他們是合夥的股東,要我去跟子○○他們拿,我的工資部分是五萬多元。(審判長問:你去圓滿餐廳的時候,子○○有無跟你說什麼?)第2次我去的時候,跟子○○說要跟他拿錢,他問我說要拿什麼錢,之後就發生口角衝突。我們去的時候,沒有帶刀、帶槍。」等語綦詳,雖告訴人庚○○前、後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且亦與告訴人乙○○所述有所出入,然觀之該些不符情形,均為案發過程中枝微末節事項,因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是縱有出入亦屬常情,不能因此遽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均不可採。又因告訴人2人就遭被告2人夥同數名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或徒手或持刀背或持槍托毆打以及持刀押住、留置於包廂內,禁止離去、於包廂內尚有繼續被打等重要過程,前後、分別所述均一致,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圓滿餐廳我接下時另外還有2人,1個 陳國輝 ,另1個叫 寶兒 的女子(即子○○太太),被告2人不是,我負責裝潢部分出資,後來我要求退股,陳國輝有同意,但當我向陳國輝要求支付退款時,陳國輝說已將股款交給其他股東,由其他股東跟我處理,但一直到現在錢也都沒有還我,員工也沒有拿到工錢。庚○○是長期合作的水電技工,乙○○是吧台小弟,負責切水果等事情,因為乙○○、庚○○沒有領到工錢,他們來找我,我跟他們說叫他們直接去找新的股東,因為陳國輝說有交付二十萬元給新的股東要處理相關的事情。後來乙○○、庚○○他們說跟 阿水 (即被告子○○)已經約好,我還交代他們到的時候要打電話回來說是否有碰到面,後來乙○○有打電話回來說有碰到阿水,還把電話拿給阿水聽,我跟阿水說請他好好處理。經過2個小時左右,乙○○又打電話回來求救喊救命,他被打得很痛苦,我還沒來得及回答,電話就被掛斷,因為乙○○跟我有親戚關係,所以我就找了乙○○的親戚以及其他債權人一同去餐廳,去之前有先到三重分局備案,後來我們到餐廳時,餐廳的門緊閉,門前看得到有光線的地方,有凌亂的拖鞋及血跡,所以我們就要求立刻開門,門打開進去後,就發現裡面一間包廂內有6、7個男生,其他房間內有血跡,我就要求警員把他們全部帶回去作筆錄,後來我到醫院,乙○○有說他被人抓到房間,用西瓜刀的刀背打,還有用腳踹,用椅子敲他的頭,用槍托敲脖子等語相互吻合,復有告訴人乙○○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1紙、告訴人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見92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48頁、第51頁)及西瓜刀
2把、玩具手槍1支(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1月5日以刑鑑字第0920227819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該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扣案可資佐證,且由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以觀,其中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頭皮血腫、臉部淤傷部分以及告訴人庚○○所受傷勢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耳撕裂傷、胸部挫傷部分,係屬刀背、槍托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並無疑義,自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以前揭陳詞置辯,並舉證人壬○○、丙○○為證,然查:
⑴證人壬○○為圓滿餐廳之會計,而被告2人是圓滿餐廳之股
東,彼此間有僱傭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是證人壬○○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再參酌①依證人壬○○所述,伊從未見過告訴人2人在該餐廳工作過,此與證人甲○○證稱:告訴人庚○○是長期合作的水電技工、告訴人乙○○是吧台小弟負責切水果等事情、證人己○○證稱:告訴人
2人是該餐廳之員工,伊每次去的時候,告訴人庚○○幾乎都在,伊每次去都找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在吧台切水果、證人丁○○證稱之前有去過圓滿餐廳吃過1次飯,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乙○○,他在做服務生,距離被打時間約有
1、2個月等語明顯有所不符。②再者,依證人壬○○所述,被告子○○於離開餐廳前有交代伊報警,伊就撥打櫃臺上的電話報警(不是110),被告子○○就直接離開,之後10、20分鐘後警察就來了,有2個警察來,而被告子○○則供稱:伊是於當天93年8月15日下午10時多許不到11時離開餐廳的,離開之前伊有交代會計即證人壬○○報警處理云云,惟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伊與同事 賴進德 到包廂時,有看到3個年輕人受傷,就是乙○○、庚○○、戊○○(後雖改稱是己○○,沒有乙○○,然綜觀全卷資料以及證人己○○證稱從頭至尾均未進入餐廳內等語,顯然不符,自不足採),當時他們3人受傷蠻嚴重的。(檢察官問:前後只有你們兩位(指證人癸○○及其同事賴進德)到餐廳處理?)前後共有2組,都是我們慈福派出所警員,我是第1組先到,所以案子由我承辦,證人甲○○所說的是第2組,因為後來他們還有再報案,所以有第2組去,證人甲○○是跟第2組去的。(檢察官問:為何去餐廳查訪?)是勤務中心通知餐廳有打架,要我們去處理,我們是巡邏備差的,所以就去處理。(檢察官問:第2組的人什麼時候去?去多久的時間?)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在臺北的醫院,我之所以知道第2組的人有作筆錄,是因為第2組的人跟我說後來他們又報案有再到現場把人帶回派出所作筆錄。至於偵查卷第7頁所附的報告,我是憑記憶大概寫的,並沒有去勤務中心查閱資料,報告上面所記載我執行巡邏勤務的時間,也是憑記憶寫的,我只能確定當時是在我執行巡邏勤務的期間內發生的,所以才是通知我去處理,我確定當時我是按當日所排定的勤務表值班,並沒有與其他的人換班,至於確定的巡邏期間,要以值班表為準,我確定是在我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生的」等語,佐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調取之員警勤務表(見本院卷第200頁起)顯示證人癸○○於當時應係服93年8月16日凌晨0時至2時之巡邏勤務,核與證人己○○、戊○○、丁○○所稱伊等係於93年8月16日凌晨0時多許到達,一到達就被1群人打等情相符,是堪認證人癸○○應係於93年8月16日凌晨0時至2時之間到達上開餐廳(報告書上所載時間有誤,不足為據),且係第1組到達之警員,此與證人壬○○、被告子○○上開所稱離開餐廳報警處理之時間有所不符(相差達1小時),且依警員癸○○所出具之報告亦已載明:警方調查後發現該案報案的人是1名年籍不詳的路人等語,則被告子○○是否確實有叫證人壬○○報警以及證人壬○○是否確有打電話報警,均誠有疑問。③更有甚者,證人壬○○復又證稱:後來有1批人來借包廂(應係指將證人戊○○帶至包廂內者),借包廂的人伊都不認識,只有說要借包廂,就進去了,也沒有叫菜、也沒有叫酒云云,此明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證人壬○○就事實有所隱瞞。綜上可見,證人壬○○之證詞顯然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嫌,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同前,證人丙○○既係圓滿餐廳之經理,與被告2人是圓滿
餐廳之股東彼此間亦係具有僱傭關係,則其所為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同屬有疑,再參酌①依證人丙○○所述:「(檢察官問:你如何看到那2位年輕人來店內鬧事?他們如何進來?)是我自己看到的,是我自己走到櫃臺,他們就進來」,且又證稱:告訴人2人係7、8點來的,然依證人丙○○自己於警詢中所稱:發生打架時,伊人在包廂內與朋友喝酒唱歌,不知道發生打架事件,且伊係於當日93年8月15日下午10許進入店內消費,因為伊當天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彼此顯然有所矛盾。②再者,證人丙○○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檢察官所詰問之與本件案情攸關之重要事項均迴避而證稱忘記了,但卻對於伊尚未到達餐廳前所發生之事即告訴人2人攜帶刀械至餐廳乙節記憶清晰,是其迴護被告2人之情甚為明顯,則其所為之證詞,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⑶承前所述,證人壬○○、丙○○所為之證言,均不足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證據,而本件扣案西瓜刀2把及玩具手槍1支並非告訴人2人攜至上開餐廳乙節,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在卷,核與本院於經被告辛○○同意下(見本院卷第282頁),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之結果,顯示:被告辛○○就當天乙○○、庚○○2人有攜帶刀械到現場嗎?扣案西瓜刀是乙○○、庚○○2人攜帶到現場嗎?以及扣案槍枝是乙○○、庚○○2人所有的嗎?此3問題,被告辛○○雖均回答是,然皆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說謊情形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400067760號測謊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頁)。此外,再輔以依證人庚○○所述,本件案發當天即93年年8月15日下午8時多許,伊與告訴人乙○○是總共去了2次(此與證人壬○○所述相符),第1次去的時候,因為害怕所以就走了,後來是因為告訴人乙○○說身上沒有錢,所以伊與告訴人乙○○才又去了第2次,則按諸常理,如告訴人2人確係一開始即準備並攜帶上開扣案物至圓滿餐廳,理當係於第1次到達餐廳時,即直接向餐廳人員表明來意,又為何會有因害怕而致先行離去之情形?益徵證人庚○○上開證稱:伊與告訴人乙○○去的時候,並沒有帶刀、帶槍等語,應非子虛,足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扣案西瓜刀2把、玩具手槍1支係告訴人2人攜至餐廳云云,無非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⑷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承前所述,扣案西瓜刀2把、玩具手槍1支既非告訴人2人所攜至圓滿餐廳,且告訴人2人發生傷害之原因,復係因與被告雙方間就債務糾紛認知不同而生口角爭執所引起,且係由被告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以加害行為,告訴人
2人對被告並無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之實施,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即有未合,難認被告有何防衛權之存在。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2人攜帶刀械至餐廳,並對被告揮砍,基於防衛權利,始對告訴人2人施以傷害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次者,同前所述,告訴人2人發生傷害之原因,既係因與被告雙方間就債務糾紛認知不同而生口角爭執所引起,且告訴人2人對被告並無實施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非所謂之現行犯,此被告應知之甚詳,可見被告將告訴人2人留置於圓滿餐廳包廂內,並禁止離去,其目的應係意在遂行其等傷害之目的,此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包廂內伊與告訴人乙○○仍持續遭人毆打等語並可得知,是被告辯稱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亦顯不足採。
㈤綜上參互以析,告訴人2人所為之指訴,既非不足採信,而
被告所為之辯解,復均不足為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均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
2人之法益,2次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均係以一拘禁行為,同時拘禁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次,各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論以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自由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末查,被告辛○○前於77年間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重一訴字第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9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於82年9月25日因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假釋亦因而經撤銷,所餘殘刑及前開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88年7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被告子○○前曾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87年8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間彼此意見不合,即起意傷害告訴人
2人及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糾眾為之,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2人受傷之情形,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以及被告2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仍試圖掩飾,態度尚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西瓜刀2把、玩具手槍1支,應係被告或共犯所有者,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子○○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乙○○、庚○○留置,剝奪渠等行動自由,禁止離去時,告訴人乙○○之友人即告訴人戊○○隨後至圓滿餐廳時,亦遭被告2人與不知名人士之毆打及拘禁,致告訴人戊○○因而受有左眼外傷視神經病變、頭皮撕裂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全身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辛○○、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戊○○到達餐廳時,渠等均已不在本件案發現場,之後在餐廳又發生何事,渠等並不知道,告訴人戊○○受傷及遭人拘禁部分,渠等均不知悉,與渠等無關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傷害、拘禁告訴人戊○○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戊○○之指訴,先係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有聽到1個叫「阿水」的在場,後又改稱不知道被告是否在場,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明確指稱「阿水」即被告子○○有在場云云,前後所述已然不一,是否可採,本屬有疑。何況,依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內容即「:::之後我有聽到辛○○說外面來了很多人,辛○○他們跟原先在包廂的人就出去了,只有留我跟乙○○在包廂,有2人看守著,接著我就看到有2個人抓戊○○進包廂,戊○○滿身是血,後來抓戊○○進來的人又出去了:::」等語,明顯可知當告訴人戊○○被帶進圓滿餐廳包廂時,斯時被告均已不在包廂內,此並與證人即警員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即伊到達時,並未見到被告在包廂內等語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應係有所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戊○○前開指訴:伊被帶進包廂內時,被告子○○確實在場云云,可堪採信,而被告辛○○當時已因手部受傷前往醫院治療乙節,亦有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戊○○到時,渠等均已離開餐廳,告訴人戊○○受傷之事,渠等並不知情等語,堪信應非虛妄,足以採信。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緣起,如前所述,係因告訴人乙○○、庚○○至被告為股東之圓滿餐廳催討薪資及承做水電之工資,雙方認知不同,發生口角爭執而起,為一偶發之狀況,而告訴人戊○○到達上開案發現場時,被告均已不在現場乙節,亦已如上述,則衡諸常情,本件既非被告事先有所預謀、計畫,且被告均不知告訴人戊○○之後亦將到達現場,則又如何能與公訴人所指之不知名人士有犯意聯絡?是縱告訴人戊○○受有上開傷勢及遭人拘禁為真,亦難認被告就該不知名人士所實施之行為有所預見,而得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