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給付薪資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案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95年度聲字第321號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及提出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法院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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