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1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5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94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不曾施用安非他命,因為腳傷,於95年4、5月間曾購買止痛藥及消炎藥服用;於同年5月至10月間,又因感冒有服用各類綜合感冒治療劑,可能因為服用這些藥物,所以檢驗出毒品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即酵素免疫分析法對被告尿液進行初驗,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有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再辯稱:可能因為服藥之關係,所以驗出陽性反應云云,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均無醫療用途,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依被告出示之藥品成分清單,包括Chlorpheniramine、Methylephedrine、Caffeine、Acetaminophen、Guaiacol、Glycyrrhiza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26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如上述,再犯本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施用次之數亦有限,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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