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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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236號原告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號3樓被告普惠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原告購買肉品一批,貨款計新臺幣(下同)66,889元,詎被告迄今仍有貨款8,725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派員催收,被告均藉詞拖延,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肉品一批,貨款計66,889元,迄今尚欠8,725元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