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 許耕豪
方瑄珮 張簡聿文 陳耀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江宗恆 律師 楊中岳 律師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 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薛瑞元 (部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名考試,經被告提報其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認原告所持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國外學歷採認規定,不得應考,被告爰於111年1月24日分別以選專四字第1113300093號、第1113300094號、第1113300099號及第1113300112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先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命被告應暫准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嗣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處分。
三、經查,依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之資格,得應醫師考試;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並規定:「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按指衛生福利部)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應考之理由主要係因其繳驗之證明文件未能符合前揭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原告國外學歷之採認涉及輔助參加人之權限職掌,茲本件訂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關於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考試應考資格等事項,自有由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 陳明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