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363號上訴人 劉義晟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一線中山高架橋往桃園方向過三重中正南路出口100公尺處,經民眾於110年11月22日檢具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2月10日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290105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開立111年6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29010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被逼車、閃燈挑釁,當下才會如此氣憤難平,上訴人事後對自己之行為亦感到抱歉。又上訴人知道沒有畫面來證明自己所說的一切,才會尋求警察機關調閱監視器之畫面自清,且上訴人明明是被害人,卻要被裁處罰鍰、吊扣車牌。如今疫情嚴峻,系爭車輛是上訴人謀生、保護妻小之防線,懇請調閱檢舉人資料證明事實,並給予上訴人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調閱檢舉人之資料,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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