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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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爾珍
乙○○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緣被告 黃棋翔 (原名 黃基和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九百八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一○五年二月六日,並由其餘被告丙○○(原名 許秀美 )為連帶保證人,丙○○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又約定每月繳納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並機動為之(到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仍為八點二)。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⑵詎料被告黃棋翔僅繳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
⑶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棋翔借款九百八十五元,除清償部份本金外,自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繼續清償,尚欠本金九百六十萬零一百九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存放款利率表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⑵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六十萬
零一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