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益添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漢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9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0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之債權人等所代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6,980元,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三重
站擔任實習主任,每月薪資約30,000元,包含本薪6,600元、職務加給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其他獎金及加班費等情,有本院10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102年1月至12月之平均工資統計表、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約24,100元,包含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1,7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6,000元、通訊費1,000元、勞健保費用1,900元、扶養養長女(19歲,高職三年級)每月8,000元、次女(16歲,高職一年級)每月5,000元,上開扶養費部分,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每人每月6,500元;另外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因配偶目前失業正在另覓新職,暫時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預計可於6個月後由配偶分擔家庭費用二分之一,增加清償金額,另長女於五年後大學畢業時,亦可減少扶養費用支出等情,有本院103年2月27日及103年5月6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明細、103年3月13日陳狀報、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勞健保費用繳納證明、配偶之薪資存簿轉帳明細及100年及101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6期每期5,000元、第7期至第50期每期8,400元、第51至72期每期12,4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29,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清償比例過低;⑵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均已進入高中就讀,並無需配偶在家中照顧,故配偶應可尋找全職工作以賺取穩定收入,並分擔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另債務人稱於6期後始增加清償,應減縮為3期,始客相當;⑶債務人列計之交通費用及通訊費用,金額過高,應由債務人提出單據說明之;⑷債務人於大連汽車貨運工作長達23年,目前擔任實習主任之職務,其主張之收入實有偏低之情,依1111人力銀行對相關行業之薪資調查,擔任運輸物流主管7年以上之平均薪資為43,645元,債務人之薪資遠低於業界水準,甚且僅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同時段於速食店打工之工讀生所得薪資相當,顯不符合常理等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核已與上開規定相符,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尚無可採。⑵關於債務人配偶之收入,依其配偶101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並無任何所得,復參諸債務人配偶之銀行存簿明細,其配偶每月薪資所得確實僅數千元,故債務人稱以現今階段,配偶只能分擔扶養費乙節,應堪採信;且債務人於103年5月6日訊問時亦陳稱配偶目前已在找工作,希望能有6個月之緩衝時間,於6個月後配偶應可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減輕債務人負擔,本院認此緩衝期間,並非過長,尚屬合理,亦足認債務人確有清償之誠意。⑶債務人所列計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於計算配偶分擔額後為11,850元(即不包含勞健保費及扶養費),此已遠低於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堪認已屬撙節度日,債權人猶指摘其中個別消費項次之金額過高云云,顯已逸於一般人生活之常情而屬過於嚴苛。⑷債務人之薪資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102年1月至12月之平均工資統計表為憑,堪信為真實;債權人雖主張依人力銀行所示資料,債務人應可另覓更高薪之職務等語,惟債務人離開現職後,以其債信不佳之情況,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屬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而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以債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