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仁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瞿仁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瞿仁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9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7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3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1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在其上址居所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30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830公克,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得憑,此外,復有扣押物照片3幀存卷足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9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7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3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8年9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0.3830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2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