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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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代理人 吳國棟
林輝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張月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謝華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理人 周繼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惠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查悉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乃於102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於102年11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102年3月19日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僅有擔任其次子就學貸款保證人之借貸紀錄,並無任何奢侈浪費之消費、借貸、交易等紀錄。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內有無出國資料,結果查無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件在卷可參。故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仍執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外之消費行為,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任職於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平均每月支出亦為18,780元,則債務人之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已非無疑。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實際領得薪資(即薪資扣除強制扣薪及勞健保費用之餘額)共458,829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上開期間之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調取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本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每月18,780元(含膳食費5,400元、生活費2,0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2,300元、房屋補貼8,280元),有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依其所列之各項生活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應屬可信。另加計債務人主張該段時間之所得稅31,313元後,其必要支出合計約為482,033元。依此計算,本件債務人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中之房屋補貼8,280元,係作為其子繳納房屋貸款之用,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供居住所用之不動產,則倘其子未購買房屋,債務人仍需支付相當之租屋費用以求全家棲身之處,又債務人之子購買房屋後,每月均按期繳納貸款,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103年2月24日中二信興授字第2號函在卷可參,則債務人將本應支出之租屋費用轉換為補貼其子繳納購屋貸款之用,難認非必要費用,況縱依債權人上開主張,將債務人每月房屋補貼8,280元均予剔除,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後,尚有餘額175,516元(計算式:458,829-482,033+8,280×24=175,516),惟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尚受分配250,000元,有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卷宗可參。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堪以認定。
(三)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之子於甫滿20歲時,即購置不動產,該筆不動產顯為債務人所購買,足認債務人確有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8款等不免責事由等情。然債務人則辯稱:該筆不動產確為債務人之子自行購買,購買之價金為165萬元,並由債務人之子全額貸款,故債務人並無債權人所指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經查,上開不動產確係債務人之子 潘謙儀 以165萬元所購買,並以潘謙儀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165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詢後,由該社中興分社以103年2月24日中二信興授字第2號函覆本院甚明,復有當時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及貸款經辦人 黃文坤 所提出之民事陳述狀1件在卷足稽,是債務人前揭主張,尚非無據,則本件既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8款等不免責事由,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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