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竣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
14、4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竣評(以下簡稱為被告)係以:伊家中尚有母親身體衰竭,及單親幼兒,家庭負擔沉重,伊已有真誠悔過,盼能輕判以盡人子、人父之家庭責任等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為施用毒品而被移送觀察及執行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其復係於另犯之強盜與竊盜等罪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已健康之情狀,及被告於原審雖已坦承犯罪,但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假釋期間內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仍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並無量刑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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