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榮犯搶奪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建榮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3月1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375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6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423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5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處遇規程第17條之2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茲本件受處分人所為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之行為終了時間,均係在修正前刑法第90條生效前,且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經宣告強制工作,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98年3月17日起移送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迄今在案(執行期滿日期為101年3月16日)。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0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375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375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6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423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乙份等供核。經本院審核符合前揭規定,認為上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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