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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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 林榕芳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被告 林璉芳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8年度附民字第476號),就原告起訴被告強制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
0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以要至原告小孩學校找小孩、老師為脅迫,逼原告簽立高額本票,侵害原告之自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難認原告有遭脅迫而簽立本票之情,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強制犯嫌,與傷害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詳該判決書第13頁)。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前揭強制犯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四、綜合上述,原告對被告就強制犯行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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