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永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永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設址在高市○○區○○○路四一一之二號六樓,其經營業務項目為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業務(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間之人才仲介、職業介紹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籌有關業務除外),代表人為甲○○(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一六號判處罪刑在案),於執行業務時,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明知雇主 李憲璋 (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依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ROMYATI,未經申請核准完成轉換雇主手續,竟非法媒介予知情之 蔡碧珠 ,由蔡碧珠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擅自聘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之三住處從事家務及看護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為警查獲。甲○○復承上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執行業務時,明知原為 黃素環 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YUNANIK,已遭撤銷聘僱許可並辦理轉換雇主予 李奇龍 (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非法媒介予知情之 彭馨儀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由彭馨儀以每月三萬六千元之代價擅自聘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一四0號之一看護小孩,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印尼籍勞工YUNANIK正為彭馨儀打掃清理環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代表人甲○○固坦承其為永發公司之代表人,惟否認媒介印尼籍勞工ROMYATI及YUNANIK非法為蔡碧珠、彭馨儀工作之犯行,辯稱:蔡碧珠向永發公司表示李憲璋需要申請一名外勞,經永發公司仲介並辦妥核准手續後,永發公司連絡李憲璋至法院公證,因李憲璋無法親自到場,乃交付印鑑證明予永發公司,並在公證文件上親自名蓋章,永發公司不知印尼籍勞工ROMYATI來台後,未依規定為李憲璋工作,實際上係為蔡碧珠工作,直至永發公司於一個月後向印尼籍勞工ROMYATI收取仲介費用時才知情;而彭馨儀與李奇龍一起前來永發公司,請我為李奇龍申請外勞看護 李母 ,印尼籍勞工YUNANIK來台後約一個月,依規定應辦理體檢時,我連絡不到李奇龍,乃與彭馨儀聯絡,彭馨儀告知俟李奇龍出獄再談,未久即被查獲,我並未媒介等語。經查:
㈠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
,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應事先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但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工作者,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永發公司設址在高市○○區○○○路四一一之二號六樓,其經營業務項目為
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業務(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間之人才仲介、職業介紹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籌有關業務除外),代表人為甲○○(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一六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高雄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在卷可參。印尼籍勞工ROMYATI係案外人李憲璋申請聘僱之外籍監護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來台,被監護人為 李草 ;印尼籍勞工YUNANIK原為黃素環所聘僱,但遭撤銷聘僱許可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YUNANIK辦理轉換雇主予李奇龍等情,此有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二份、居留外僑作業外榮詳細資料、切結書、外僑居留證、護照、請求書、授權書、監護工契約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永發公司代表人甲○○於執行業務時,媒介印尼籍勞工ROMYATI非法為蔡碧
珠工作,及媒介印尼籍勞工YUNANIK非法為彭馨儀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印尼籍勞工ROMYATI於警訊時供述:我來台灣之後,從未見過李憲璋及李草,但甲○○則常常來我的住處教我如何工作等語,證人蔡碧珠於警訊時供稱:我由前夫友人處得知李憲璋有申請一名外勞,因當時我剛生產,急需一名外勞來照顧小孩,才借李憲璋的外勞來使用,我與李憲璋不熟,不知他是否知情,該名外勞大約做半年,我每月給付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永發公司員工每個月會來我家向我收費等語,證人李憲璋於警訊中供稱:我有申請一位外籍監護工,之後有無入境,及申請之外勞是何人,我均不知情等語。另證人李奇龍於警訊中陳述:我與彭馨儀及永發公司小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完成外勞轉換手續,永發公司知道費用是由彭馨儀支付等語,證人YUNANIK於警訊中陳明:我在彭馨儀家負責照顧二名小孩、洗車、掃地等工作,永發公司小姐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八日到彭馨儀處收取仲介費各一萬元等語,證人彭馨儀於警訊中陳稱:李奇龍是我男友 楊富鴻 之好友,我與李奇龍及永發公司一名小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勞工局辦理轉換印尼籍勞工YUNANIK轉換雇主予李奇龍之手續,永發公司小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三日打電話到我家查詢外勞情形,並表示要載外勞至醫院體檢等語,並有被告永發公司薪資紀錄表、健康檢查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據上各情,足證被告之代表人甲○○明知蔡碧珠係以李憲璋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ROMYATI來台,及明知彭馨儀以李奇龍名義申請印尼籍勞工YUNANIK轉換雇主,竟意圖營利,收取仲介費用,媒介外國人非法為蔡碧珠及彭馨儀工作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之代表人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永發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甲○○於執行業務時,意圖營利,媒介印尼籍勞工ROMYATI及YUNANIK非法為蔡碧珠、彭馨儀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罪,被告永發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科處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永發公司為專業人力仲介公司,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明知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應依法定程序為之,否則將足以破壞國內就業市場及紊也亂外籍勞工之人力資源管理,其代表人竟為圖得小利,知法犯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參考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