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96號
原告 許高賓
被告 蔡進戊
訴訟代理人 賴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押金為15,400元,被告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為禁菸環境、可供倒垃圾、且居住環境安寧。詎原告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鄰居半夜吵鬧喧囂,致原告難以入眠,且被告將垃圾桶移除,致原告無法倒垃圾,另鄰居有抽菸情形亦未改善,原告遂於110年12月19日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將物品搬空後,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及返還押金,被告竟拒絕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反應之住戶抽菸、吵鬧等問題,被告均有協助處理,不給住戶倒垃圾係因住戶垃圾未分類,清潔公司不願意處理。原告僅付3個月租金,嗣於111年1月間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但因原告拒絕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故被告始未退還押金,且押金亦應用以扣抵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7,700元,押金為15,400元,嗣原告以系爭房屋鄰居半夜吵鬧喧囂,致原告難以入眠,且被告將垃圾桶移除,致原告無法倒垃圾,另鄰居有抽菸情形亦未改善等事由,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對原告曾通知其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不爭執,復自承兩造曾以電話聯繫被告取回系爭房屋鑰匙之時間等語,足認被告亦同意原告單方終止租約,是系爭房屋租約確已提前終止,應無疑義。
二、原告雖又主張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押金15,400元云云;而被告對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押金15,400元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迄今拒絕交系爭房屋之鑰匙,押金應用以抵扣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等語。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新台幣15,400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須甲方(即被告)前往察視無損害,甲方無息交還乙方(即原告)」。可知原告應先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使被告得以進入系爭房屋內察視系爭房屋有無損壞,經被告確認無損壞後,被告始應將押金返還予原告。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等語,被告自無從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能認為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則被告拒絕返還押金,係符合上開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押金1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