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

原告 王水清

被告 張如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 陳江山 介紹將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伊與被告多次討論工程内容、交期、報酬、材料後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9萬0700元,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交付頭期款4萬元,伊因現場電力僅為110V須變更為220V單三電錶,於同年4月1日持被告身分證、印章以被告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歸仁服務所申請變更,於施工期間同年5月25日依例將施作明細表之估價單交付被告收執。系爭工程依約已於同年8月底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遷入使用,惟被告拒付尾款15萬0700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伊係將前述房屋整棟委由「陳江山」進行裝潢工程,已於110年8月份完工,約定總工程款原為90萬元,嗣因增加工程,合計95萬4000元,實際已支付給陳江山97萬9000元。原告雖有施作其中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但伊都是與陳江山接洽,並非與原告接洽,也未曾交付工程款給原告,亦未收到原告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原告所稱申請變更用電之身分證資料係透過伊祖母 黃真珠 交予陳江山,並非直接交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收到登記單回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估價單等件為證(調卷17-27頁),被告就其所辯,提出有記載「陳江山」字跡之工程項目費用明細、簽收字據等件足佐(簡卷41-55頁)。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固可認其有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然由其自製之估價單左上方係記載「陳江山民權二街水電工程明細表」台照,顯示其估價單是出具給「陳江山」,並非給「被告」,則契約相對人是否即為被告,已屬可疑;至於電力公司回條、繳費憑證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辦理用電過戶及通訊地址變更手續,本屬承攬工作範圍,尚無法僅此遽認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再依被告提出工程項目明細及簽收款字據上均簽有「陳江山」姓名字跡;參以原告自承,伊是陳江山介紹伊做系爭水電工程,估價單是傳給陳江山,4萬元訂金也是陳江山匯給伊的等語(簡卷24-25、38頁)。則本件不無係陳江山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後,將其中水電部分轉包給原告施作之可能,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證人陳江山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其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存在承攬關係,其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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