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738號
原告 余星誼
被告 黃譯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78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FT-0907
2007.10(即96年10月)
110年12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0,057元
1,006元
35,021元
36,027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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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57×0.369=3,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57-3,711=6,346
第2年折舊值6,346×0.369=2,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46-2,342=4,004
第3年折舊值4,004×0.369=1,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04-1,477=2,527
第4年折舊值2,527×0.369=9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27-932=1,595
第5年折舊值1,595×0.369=5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595-58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