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2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崇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5號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租賃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自稱「 呂學政 」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洪崇耀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暱稱「qoo42223」、「Lindor」向 張心怡 佯稱:「可透過『跨智能金融平台C2』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10日15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29,200元至洪崇耀前揭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心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心怡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林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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