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方名亮

被告 蕭閎騂蕭健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6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64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部分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25%,依約被告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向台新銀行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金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暨其它應付款項,尚欠231,516元未清償。又台新銀行就本件貸款債權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經台新銀行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08,364元。而台新銀行已將對被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88年9月2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1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3.25%固定計算,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1年2月1日止,尚積欠231,516元(含本金215,790元、利息15,726元)未清償。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其向台新銀行所借貸前開款項之本息,乃依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台新銀行前開欠款之90%即208,364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新銀行調取本件被告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則原告於履行賠償義務後,台新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原告,台新銀行對被告已無208,364元之債權存在,本件自與民法所訂債權讓與之規定有間,原告僅得依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先予敘明。

 ⒉再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原告自僅得於賠償金額即208,364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台新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364元,並未逾上開賠償金額,應屬有據。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亦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賠付金額208,364元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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