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司調字第5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俊翰 、 魏素雲 、 林秀津 、 林官秋蘭 、林風志、林清河、林榮章、林秀美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俊翰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707,623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林俊翰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8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林進受 (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秀津、林官秋蘭、林風志、林清河、林榮章、林秀美);將坐落同段423之25地號土地及其上419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秀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魏素雲。顯有意規避執行,已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爰聲請調解,請求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俊翰所有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法律關係屬須由法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依該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調解,爰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