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法定代理人 王彥鈞
相對人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與原告簽訂工程貨料合約(工程案名:臺灣科技大學新竹分部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訂購點焊網、防水劑等工程貨料(以下合稱系爭獲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予被告,並開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025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25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後,伊已將積欠原告之貨款如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系爭貨品,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並已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伊已於原告起訴後將原告請求之貨款如數給付原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2張及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30頁),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庭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之清償抗辯屬實。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既經被告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95,025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