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豋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羅豋鴻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羅豋鴻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員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5MG/L超過規定標準(標準值0.25MG/L),即當場掣單舉發之,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需駕駛大貨車來維持家庭生活,希望法官開恩,勿吊扣大貨車駕照,以維持家計,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此一條文修正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故予修法。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駕駛人違規酒駕時,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上之困難,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執法機關設法解決,尚不得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9月2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0.35MG/L超過規定標準(標準值0.25MG/L)」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惟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關於裁處
吊扣駕照部分,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罰緩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本院即無由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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